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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月21日 星期二

定著物和附著物的定義及法律意義


不動產鑑定之定著物和附著物的定義及法律意義:

定著物是固定於土地並不能移動的有獨立實用價值的物。如房屋、地下管道、樹木、溝渠等。定作物雖與土地連結,但不是土地的組成部分,故屬獨立之物;

附著物是依附於不動產且分離後不能發揮效用的物,如霓虹燈、空調、浮雕、掛櫥等。附著物雖能獨立存在,但卻需依附不動產才能使用或發揮效用。

區分定著物和附著物的法律意義是什麽  

(1)確定法律的適用。財產所有權依標的物類型區分為不動產所有權與動產所有權,並采用不同的權利變動原則。定著物因固定於土地,所以適用不動產法律,定著物所有權為不動產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186條規定:土地、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及其他定著物、建築物的固定附屬設備為不動產。而附著物,則要視與不動產的連結程度和法律規定,分別確定為動產或不動產。例如窗式空調、掛櫥等可作為動產,而電梯、墻上浮雕就可適用不動產法律。

(2)取得所有權方式不同。不動產所有權,原則上以登記為變動的公示,故土地所有人不得以添附方式原始取得適用不動產法律的定著物或附著物的所有權。而對於適用動產法律的附著物,所附不動產鑑定的所有權人可依原始取得,取得附著物的所有權。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86條中規定,附著物不能拆除的,可以折價歸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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